(2012)威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文建与钱栋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栋昆;姜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栋昆,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建,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仁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润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钱栋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18时30分,原告姜文建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车斗内乘坐徐承英,系姜文建之妻)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荣成市大疃镇徐田庄村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驶的被告钱栋昆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徐承英与原告姜文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栋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4901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姜文建损伤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2、其第一次住院5天内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35天)需要1人陪护;3、其胆囊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胃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其胰腺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3019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共计58056元;要求被告钱栋昆赔偿医疗费2490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警鉴定费400元,共计27801元的30%,计8340元。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钱栋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与徐承英受伤,因此交强险赔偿数额由原告与徐承英两人按比例受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余下损失以被告钱栋昆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系合理范畴,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予以支持。被告钱栋昆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63元;二、被告阳光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护理费3440元(31393元÷365天×40天);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伤残赔偿金30196.80元(6990元×18年×24%)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交通费800元;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文建车辆损失费162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54919.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710);七、被告钱栋昆赔偿原告姜文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72[(34901元+1200元-6863元)×30%];八、被告钱栋昆赔偿原告姜文建法医鉴定费390元(1300×30%);九、被告钱栋昆赔偿原告姜文建交警部门鉴定费120元(400元×30%);上述七至九项共计9282元,被告钱栋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文建。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姜文建负担96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钱栋昆负担50元。上诉人钱栋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荣公交认字(2010)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文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并综合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无证、醉酒后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逆向行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事发时在并未完全封闭的公路上驾车行驶,应当充分估计到道路上随时有车辆或行人出现,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及时发现被上诉人逆行的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不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误,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栋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