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新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沁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长治市港深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光明路(以下简称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住所地沁源县王和镇后沟村以下简称王和煤矿)。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沁源县法定代表人樊培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王和镇后沟村以下简称梗阳煤业)。法定代表人米占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铭,男,山西梗阳投资有限公司部长,住太原市长治路**。原审被告长治市港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西街**(以下简称港深公司)代管单位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系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副书记。上诉人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明亮、于淑新、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冰、原审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和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原审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铭、原审被告长治市港深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系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县公司根据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于2009年改制重组后新成立的公司,其全部承接改制前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潞安甲义最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被告王和煤矿建于1956年,在2003年8月之前,王和煤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国资局依法对王和煤矿履行出资人职责。被告高新公司系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直属国有公司。被告港深公司是被告高新公司的下属国有公司。被告王和煤矿2003年8月28日与被告港深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王和煤矿全员入股,内部职工一次性买断国有资产,吸收港深公司入股,王和煤矿出资100万元,港深公司出资1000万元,港深公司接收王和煤矿全部债权债务和全体员工;负责10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安全抵押金、水资源补偿费、审计、评估等费用合计476万元(在100。万元中解决);负责煤矿启动资金,同时办理公司改制等相关手续的报批并实施。2003年9月8日,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改制方案》,2004年6月22日沁源县人民政府以沁政发(2004)92号文件下发改制批复。王和煤矿改制过程中,先后进行了经营审计、资产评估、吸收职工入股等工作。但后期因港深公司资金缺乏,不能足额上缴资源价款及其它款项,无法置换采矿权人,新公司迟迟不能注册,改制工作未能按时完成。2003年10月,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基础上,港深公司派高崇荣之子高锋与王和煤矿原领导班子共同经营王和煤矿。2008年6月因港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崇荣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并于2009年6月被判刑。2009年8月12日被告高新公司向沁源县经贸局致《关于处理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的相关事宜的函》,该函就王和煤矿的相关事宜明确如下:一、高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2003年8月28日王和煤矿与港深公司签署《协议》的全部内容。二、高新公司同意按照沁王矿(2003)第1号《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关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继续完善改制。被告王和煤矿(在《代理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煤运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称乙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之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煤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代理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即为甲方提供壹仟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销售甲方煤炭的预付款,使用期限与本合同相同。三、甲方保证每年交予乙方代理销售的煤炭数量不低于五万吨。四、甲方保证乙方代理销售的煤炭的价格比当时市场价格低20元/吨,当乙方代理销售煤炭的数量超过五万吨时,超出部分的煤炭价格比当时市场价格低10元/吨。五、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要求为其提供优质客户。六、甲方保证乙方每年的利润壹佰万元以上。七、乙方有权派员驻矿监督甲方的生产状况,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归还乙方壹仟万元人民币。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重大变故,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签订补充条款予以解决,补充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未果,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即以承兑汇票支付王和煤矿983万元,2007年7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王和煤矿现金17万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王和煤矿1000万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港深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晋煤重组办发(2009)82号文件下发《关于长治市沁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该批复将山西潞安甲义晨煤业有限公司和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整合。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和煤矿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参加年检原因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8日,被告梗阳煤业(时称山西潞安甲义最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简称甲方),被告王和煤矿(协议书中简称乙方),被告国资局(协议书中简称丙方),被告高新公司(协议书中简称丁方)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省、市、县关于实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精神,经各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整体兼并乙方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1、甲方整体兼并乙方,有偿取得乙方的采矿权和全部法人资产。乙方法人主体资格消亡。2、甲方向丙方支付的补偿款内补偿丁方人民币4500万元,其余补偿款归丙方。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指定的县兼并重组整合办专用账户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丙方收到该款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丁方人民币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资源价款人民币3705.073万元。在乙方完成企业清算公告、整合兼并手续并提供被整合煤矿领取补偿款征求意见表、税务部门出具的特种收款收据完税证明后,甲方向丙方付清剩余人民币1806.7万元。清算后,丙方将余款支付丁方。3、甲方整体兼并乙方,取得乙方的法人财产所有权、采矿权。丙、丁双方保证所转让资产、产权没有任何瑕疵,如出现任何第三者主张权利由丙、丁方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丁双方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甲方接管前乙方全部债权、债务、拖欠税费,由丙、丁方负责全部承担并清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丁方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丁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丁方负责。原告煤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将被告王和煤矿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高新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陈述,内容为:港深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现处于资产清算阶段,其债权债务及对外事务由高新公司全权代理。2011年3月22日,高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港深公司在经营王和煤矿期间,以王和煤矿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收到了贵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的预付款。2010年9月,贵公司提起诉讼后,该案移交长治市壶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鉴于贵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煤款中的800万元,被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崇荣挪用于长治晋通太行湿地有限公司,王和煤矿真正实际使用的资金只有200万元。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与太行湿地、长治市政府协调处理太行湿地及被挪用800万元的相关事宜。为此,特望贵公司申请延期开庭三个月。如我公司在此期间不能完成上述事宜,我公司承诺积极处理1000万元预付款的归还事宜。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煤运公司与被告王和煤矿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王和煤矿在2009年11月8日之前因资金不足,未能足额上缴资源价款等原因一直未能生产,致使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实为被告王和煤矿自身原因,并非政策性因素。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正式下文,将被告王和煤矿作为被关闭整合矿,被被告梗阳煤业兼并整合。至此,被告王和煤矿再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和煤矿予以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港深公司认为王和煤矿实际使用的资金是200万元,其余800万元被被告港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崇荣挪用,其仅愿意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种因法人法定代表人犯罪致使法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该法人不应承担的抗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和煤矿应返还原告煤运公司的预付煤款10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50万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8日之前,被告王和煤矿未能履行合同,原因在被告王和煤矿,故王和煤矿应赔偿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六条被告保证原告每年的利润壹佰万元以上的约定为依据,以100万元为标准,计算三年,即赔偿300万元。2009年11月8日后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起诉之前的经济损失,因政策性原因,被告王和煤矿被关闭,被告王和煤矿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并非被告自身的过错,其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但被告在2009年11月8日煤矿被相关部门责令整合关闭后,应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1000万元预付煤款,但因王和煤矿未能返还原告的1000万元预付煤款,仍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经查询,2010年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经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1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应为35.4万元。故被告王和煤矿应赔偿原告煤运公司因不能履行合同经济损失335.4万元。关于被告王和煤矿应返还原告煤运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35.4万元,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2010年5月8日,被告梗阳煤业、王和煤矿、国资局、高新公司四方所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书》,就被告梗阳煤业整体兼并王和煤矿的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看,被告王和煤矿被梗阳煤业兼并的性质属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梗阳煤业接管前王和煤矿全部债权、债务、拖欠税费,由国资局、高新公司全部承担并清理,梗阳煤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高新公司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和煤矿负责,高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高新公司负责。从本案的全部事实和整个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高新公司经营期间”应指2003年10月港深公司实际参与王和煤矿经营至2010年5月王和煤矿被兼并重组期间。因原告煤运公司与被告王和煤矿签订并履行合同发生在被告港深公司投资经营王和煤矿期间。原告也认可以上四被告所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书》,故被告王和煤矿应返还原告煤运公司预付煤款并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共计1335.4万元,由被告高新公司承担。被告港深公司,高新公司认为他们不应承担或不应完全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被告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解除上述合同应返还预付款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5.4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履行了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983万元的承兑汇票未提供背书的依据,不能认定为义务已经履行。二、一审认定2009年11月8日之前,因王和煤矿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说法不是事实,当时是因政策原因导致停产的。而被上诉人未按《代理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支付35.4万元利息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之外的判决,且以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为由判令支付利息不正确。四、王和煤矿实际收到的现金是17万元,其余的983万元的承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和煤矿收到。王和煤矿实际使用的只有200万元,其余被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崇荣挪用,(2009)苛刑初字第12号判决已作出司法追缴判决,被上诉人可通过司法追缴实现其权利。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港深公司派驻王和煤矿的财务人员也向我方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和煤矿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和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和煤矿已被兼并整合,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王和煤矿与港深公司在2003年签订协议后,港深公司实际参与了王和煤矿的经营,故我们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问题,我方认为王和煤矿没有违约。原审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责任的承担与我们没有关系,兼并整合时,我们该承担的义务都已经承担。原审被告长治市港深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汇票4张,共计483万元,要证明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中没有王和煤矿的名字,王和煤矿未实际享有该汇票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事实,对该4张汇票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王和煤矿和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见过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审被告梗阳煤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事实,但是既然王和煤矿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了具体的汇票号,那么王河煤矿应该是已经实际享有该汇票的权利。原审被告长治市港深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4张汇票认为,2007年1月25日王和煤矿向煤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明确载明收到983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四张承兑汇票的具体票号也已明确记载其上。故本院认为该汇票中背书栏中无王和煤矿的字样并不能否定王和煤矿所出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王和煤矿收到款项的事实。其余各方均仅复述一审证据,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煤运公司与王和煤矿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煤运公司依照约定于2007年1月25日和2007年7月16日付款1000万元与王河煤矿。王和煤矿向煤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一张为983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张,一张为17万元的现金。该两份收据上均盖有王和煤矿的公章及经具体手人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煤运公司依约完成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是正确的。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正式下文,将王和煤矿作为被关闭整合矿,被梗阳煤业兼并整合。王和煤矿于2009年11月8日之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政策原因,而2009年11月8日之前因资金不足,未能足额上缴资源价款等原因未能生产,致使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为王和煤矿自身原因,并非政策性因素。故一审法院判处王和煤矿违约并赔偿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王和煤矿在2009年11月8日被相关部门责令整合关闭后,未及时通知煤运公司解除合同,未能返还1000万元预付煤款,给煤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煤运公司起诉时有对经济损失350万元提出过请求。王和煤矿未返还1000万造成的损失,可以以其孳息计算,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做法是适当的,同时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判处数额并未超出原告要求返还经济损失350万元,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说。关于上诉人所说,1000万元中,王和煤矿实际使用的只有200万元,其余被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崇荣挪用,煤运公司可通过司法追缴实现权利。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犯罪不是该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辨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山西统配煤矿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