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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永中与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滨海大道**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姜代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中,住璧山县。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管辖,也未向被上诉人租赁任何建筑物资,被上诉人虚构合同履行地,逃避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璧山县大兵建材租赁站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璧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璧山县。被被上诉人依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