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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利民与陈建芬、李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民,陈建芬,李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马利民,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建芬,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克龙(又名李开良),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利民为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民、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芬、李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民诉称:被告陈建芬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李克龙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芬要求续借。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止),被告李克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马利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2844000元汇给被告陈建芬;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赵某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陈建芬、李克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芬因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委托赵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陈建芬2844000元,其余156000元作为30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建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除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及未还额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克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芬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300万元中扣除的156000元系支付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陈建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44000元。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日利率为6‰,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被告李克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克龙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芬、李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克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220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陈建芬负担29972元,被告李克龙对被告陈建芬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