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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诉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钟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邵隆平,职务主任。被告钟陈,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9日,住泸州市。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以下简称丰乐信用社)诉被告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邵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月利率为8.4075‰,按季结息。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尚有本金30000元未归还及利息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13500元。2.被告钟陈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60元。被告钟陈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以被告钟陈为甲方,原告丰乐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固定月利率8.40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丰乐信用社向被告钟陈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松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未支付。另外,诉讼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钟陈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为此垫付了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丰乐信用社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四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丰乐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钟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钟陈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公告费560元属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钟陈承担。综上,对原告丰乐信用社要求被告钟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13500元及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及公告费共计4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钟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段秀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玳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