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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第14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来到我开的金荣小吃店吃饭。因菜量问题与服务员李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将饭店内的玻璃转盘、玻璃锅盖、豆腐等物品摔坏。我上前劝架,被告用剪刀扎伤我左大腿。我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3736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366.8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我和胡某某、彭某某去原告的金荣小吃店吃饭。因给的羊杂少,我就让服务员给添点儿,添完后还少,我就让再添,顺口骂了服务员一句,服务员上前把我衣服拽坏了,后来我俩就打在了一起。原告上前将我们拉开,我说让他们报警吧。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说她腿被扎了,当时我已经到饭店门口了。我没碰过剪子,原告的腿不是我扎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与朋友到原告的金荣小吃店去吃饭。被告认为给的羊杂少,就让服务员给添点儿,添完后,被告见还少,就让再添点儿。被告顺口骂了服务员一句,服务员上前将被告的衣服拽坏,两人厮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劝架,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扎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大腿刺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某某市公安局对被告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医疗费55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351.4元(35.14元×10天);误工费596.8元(59.68元×10天);交通费202元(住院租车200元、出院公交费2元),以上合计6950.02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能就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某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菜量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矛盾,并互殴。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将原告刺伤,有公安机关生效决定书证实,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就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经济损失6950.0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