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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869-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朱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植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植勇、姜洪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保管理费39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9万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39万元,并列入优先债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甬民一初字第3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法院撤销的详细经过。2、(2011)甬仑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地安全保卫管理费用39万元的事实。3、(2007)甬民一初字第28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更正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将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31日工地安全保卫管理费用11万元列入被告破产债权的事实。4、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已实际支付了39万元安保管理费,但该费用性质不是工程款或共益债务,不能认定为优先债权。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甬仑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本案39万元债权已经由被告破产管理人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关于东方建设集团公司清场费用补偿的申请1份,用以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39万元安保费在内的费用98万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已经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场地清场、维护等费用55万元和98万元,共计支付15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2007年11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2008年7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2010年5月27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费用补偿,被告将153万元补偿费(含活动房28万元、槽钢27万元、现场清理费用50万元、四年的工地维护费用保养及清理费用48万元)交付给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起诉了本案原告,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安保管理费39万元。2011年9月2日,本院认定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本案原告及有关单位签订的《专题例会》请求本案原告给付安保管理费39万元应予支持,该39万元安保管理费与被告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维护费用保养及清理费用不是同一笔费用,并作出了(2011)甬仑民初字第848号判决,判令原告给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安保管理费39万元。后原“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返还给了被告,原告将39万元安保管理费支付给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9万元,管理人于2011年9月28日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本院生效判决给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9万元安保管理费是处理原“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支出,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被告承接了原“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9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39万元安保管理费为优先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年9月2日判决确认原告给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万元安保管理费,原告当月即向被告申报了该债权,故被告所提“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39万元债权;二、驳回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屠和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