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杨晓与叶纪九、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晓;叶纪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杨晓,男。委托代理人严樱、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纪九,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代表人秦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女。原告杨晓与被告叶纪九、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的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叶纪九、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诉称,2011年9月26日21时20分,在浦口区江北大道学府路口,被告叶纪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纪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9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拖车停车费1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46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纪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供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在本区江北大道学府路路口,被告叶纪九驾驶车辆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适遇原告杨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造成杨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叶纪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肾挫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遂于同日转院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L1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该院为原告施行了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隔2日换药,1周拆线,右肩悬吊3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30.53元,租床费用48元。上述费用中,除医疗费346元和租床费用4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叶纪九支付。2012年1月11日,原告杨晓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如下鉴定结论:杨晓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64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则其后再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法院将不再支持。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用等由其自行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叶纪九。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某土菜馆从事厨师工作,其2011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收入均为1950元,事发后其工资即被停发。庭审中,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按原告所述,则其参加工作时未满16周岁,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本院向原告杨晓及南京市浦口区某土菜馆的经营者李文山予以核实,杨晓与李文山均表示,杨晓户籍性质为农业,自2010年1月起至今都在该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其车损为1995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车损拆检费150元。此外,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用去拖车费50元、停车费4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事由为车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纪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叶纪九赔偿,叶纪九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678.53元,经审核,医疗费应为10630.53元,另48元为租床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则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则误工费应为7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长期在本区工作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40元,车损199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148元,经审核,拖车费为50元、停车费为48元,另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租床费48元、车损199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48元,合计86195.53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11782.53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1782.53元由叶纪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上述损失为72070元,不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2343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43元由叶纪九赔偿。故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4070元,叶纪九应赔偿原告2125.53元。被告叶纪九已付10284.53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免双方当事人再生争议,可由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叶纪九多支付的款项8159元直接扣除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晓84070元,扣除被告叶纪九已支付的8159元,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杨晓75911元,并给付叶纪九8159元;二、被告叶纪九赔偿原告杨晓2125.53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王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