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敬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敬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敬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被告人朱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时20分许,威海市巡警三大队民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巡逻时,发现豫G×××××号轿车驾驶人朱敬辉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拦停该车检查,将其采血并移交威海市交警三大队。经鉴定,朱敬辉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敬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朱敬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敬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敬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敬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敬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