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2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2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良,男,汉族,l959年8月4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日,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12.81‰。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6、《陈小良贷款计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陈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良因经营酒楼和商店需要,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告下属龙溪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双方约定该贷款月利率为12.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20日。被告陈小良以两间三层共三百八十平方米楼房,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签。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付利息。另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经营酒楼和商店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告下属龙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但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30000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期内应按双方约定的12.81‰计算,合同期外按原告诉请的9‰计算。被告陈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1‰计付至1997年6月20日,从199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