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山街的家中,与被害人林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某某将林某某打伤。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头面部及左膝部钝挫伤,致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属轻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将被告人李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姜成义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