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塘子堰社区马龙山25号,以撞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