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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联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翻墙进入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北街57号西河中学,盗走该校“清华同方”电脑主机3台、液晶显示器2台、“乐百氏”矿泉水水桶38个,销赃后获款耗用。其中,3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价值1650元,2台显示器价值300元,38个“乐百氏”矿泉水水桶价值1140元。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华新职业学院教师宿舍204寝室,盗走被害人洪树义价值32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40余元。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挡获后通知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三星”手机(照片),涉案“三星”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洪树义的陈述,证人朱文章、刘维海、朱兰军、魏开容、朱林彬的证言,证人朱林彬、朱兰军、刘维海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盗电脑基本情况说明,“乐百氏”周转桶押桶收据,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初次犯罪,同时部份被盗物品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蒲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