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曹星、黄大秀等与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黄大秀,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710号原告曹星,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121。原告黄大秀,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120。也××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律师助理。被告唐瑞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72。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跃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张洲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平,系四川省爱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星、黄大秀诉被告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2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丘德龙、张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星、黄大秀的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被告唐瑞安与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星、黄大秀诉称,2011年5月30日7时0分,被告唐瑞安驾驶川X×××××号轻型货车由南朗镇往珠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11线崖口高速入口对开路段遇事临时停车,适遇曹水军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川X×××××号轻型货车尾部而肇事,造成曹水军受伤后经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12日死亡。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曹水军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伙食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6504.3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川X×××××号轻型货车属于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唐瑞安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唐瑞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死者曹水军支付了医疗费用共2331.30元及支付了赔偿款7668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请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有异议: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临时停靠后,肯定会妨碍其他的车辆通行,这是任何车辆在道路停靠后都无法做到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而本案中以此为依据就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于法不合,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为:有责任情况下:交强险122000元;无责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0.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0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附加精神抚慰金等险种;3、对原告诉求的亲属处理死者曹水军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有意议,对曹水军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该费用已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内,精神抚慰金建议20000元,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7时0分,被告唐瑞安驾驶川X×××××号轻型货车由南朗镇往珠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11线崖口高速入口对开路段遇事临时停车,适遇曹水军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川X×××××号轻型货车尾部而肇事,造成曹水军受伤后经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12日10时45分死亡。2011年6月2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水军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瑞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曹星是死者曹水军的女儿、原告黄大秀是死者曹水军的母亲。另查,曹水军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84698.40元,事故发生前,因曹水军在中山市新嘉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以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丧葬费计20387.50元(按原告的要求以广东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事故发生,原告处理死者曹水军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酌情补偿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96.02元[曹水军需要扶养其母亲黄大秀19年(以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年为标准计算),扶养其女儿曹星4年,(以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年为标准计算,曹水军承担1/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分一段计算,即:5515.58×19年=104796.02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350元。合计70616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死者曹水军支付了医疗费2331.30元及支付现金7668元,合计9999.30元。再查,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驶川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唐瑞安为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工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川X×××××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唐瑞安与曹水军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被告唐瑞安与曹水军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唐瑞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唐瑞安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该公司的职务工作,故被告唐瑞安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问题,曹水军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合计84698.40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超出部74698.40元,由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409.52元。2、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16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04796.02元,上述损失共计669139.5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559139.52元,由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7741.85元。3、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350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合计233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330元,由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99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000元;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0250.3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死者曹水军支付了医疗费2331.30元及支付现金7668元,合计9999.3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故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251.07元给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唐瑞安、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给原告曹星、黄大秀。二、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251.07元给原告曹星、黄大秀。三、驳回原告曹星、黄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3174元),由原告曹星、黄大秀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广安金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辉审判员 丘德龙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汤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