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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在汤阴县菜园镇西河村李某丁家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5日到汤阴县菜园镇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在汤阴县菜园镇西河村李某丁家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5日到汤阴县菜园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们家和李某乙家有矛盾,我堂哥李某某结婚时,李某乙、李某甲兄弟两个堵我们的路,2012年1月15日李某甲侄儿结婚,我们也堵他们的路。我们在堂哥李某丁家,用李某丁家的三轮车堵在门前的马路上,我和李某某在李某丁家屋里,听见外面吵起来了,我就出去,李某某在我后边也过来了,当时打的比较乱。过来以后,我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或者石头,用拿的东西砸到李某甲头上。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15日上午,李某乙的儿子结婚,因为之前我结婚时他家堵我们的路,我们把车开到路上也堵他们的路,这时李某乙的兄弟李某甲就骂开了,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就和李某往外跑,李某往人群里打了,我拾起一块石头蛋子,到人群里抱住李某甲的头朝李某甲头上砸了两下,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3、被害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其侄儿结婚,邻居李某丙、李某戊用车堵路,以及李某、李某某用砖头砸其头部的事实经过。4、证人秦某某、秦某甲、李某己、李某乙、李某庚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月15日李某乙家和李某丙、李某戊家打架,以及李某、李某某等人用砖打伤李某甲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辛、李某丙、李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某丙、李某戊家和李某乙、李某甲家打架的情况。6、书证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和解申请书、撤诉书、赔偿证明、住院病历、7、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2011年3月25日被行政罚款500元;2011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10、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1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敬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