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吕善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善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善健,绰号“白狗仔”,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以打工为业,住北海市银海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善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善健及其辩护人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2时15分许,张某使用18777999799号手机致电被告人吕善健使用的13878996343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吕善健购买两瓶“神仙水”,被告人吕善健同意出售。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吕善健按事前约定到北海市海城区天籁酒吧(原圣保罗酒吧)总统一包厢与张某交易,被告人吕善健将两瓶“神仙水”贩卖给张某并收取毒资12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吕善健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联系贩毒所用的13878996343号三星手机和三瓶“神仙水”,从张某处缴获吕善健向其贩卖的两瓶“神仙水”。经称量、鉴定,上述已被收缴的“神仙水”每瓶净重10克,共重50克,均含有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毒品。归案后,被告人吕善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善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吕善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善健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数量较大的其他毒品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善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善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善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善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平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