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萍)。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九里春宾馆被害人苏某某入住的8613房间,后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的1枚钻石戒指。经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该颗戒指为14K金钻石戒指。根据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说明,14K金戒指的参考价格为2693元。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3月23日12时10分在邛崃市临邛镇兴欣街“水云间”客栈外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票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