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裘某与缪某甲、缪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缪某甲,缪某乙,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韩永亮。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被告孙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原告裘某诉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5日和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亮,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缪某甲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通过介绍人孙文虎交给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孙某彩礼128000元,三被告回礼8000元。后被告缪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拒不提结婚事宜。2012年3月11日,三被告约原告、介绍人孙文虎协商,但协商不成,三被告将婚书退回给原告,表示要解除婚姻。婚约解除后,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家庭并不富裕,彩礼是向亲戚借的,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孙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缪某甲原系恋爱关系,后两人同居,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中。被告缪某甲因没有领结婚证曾经流产,且把很多财产拿到原告家里,两人的财产已经混同。××××年××月××日,双方订婚,举行押帖仪式且都办了酒,并互赠信物,缪某甲把价值14457元的金项链赠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回赠,只给了被告家里8000元钱。被告将8000元分给两个介绍人,根本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缪某甲订婚的事实,被告缪某甲将其婚书退给原告时,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的婚书撕了;2、证人孙文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缪某甲订婚以及被告要解除婚约的事实,订婚时原告给付128000元,对方退还给了8000元;3、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出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韩永亮从银行帐户中取款100000元,该款是原告父母向韩永亮借款筹备订婚礼金;4、录音一份(时间系2012年3月11日,录音中的人员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原告、原告介绍人孙文虎),证明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双方曾经在介绍人的调解下对后续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功。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孙文虎、孔华骅、章月红出庭作证。证人孙文虎称:其是双方的介绍人,××××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缪某甲订婚,原告拿去128000元,对方回礼8000元。2012年3月11日,证人与原告应被告缪某乙之约协调原告与被告缪某甲的事情,当时原告、被告三人及证人均在场,但协调不成,被告缪某甲与其母亲反对婚事,对方将婚书退还给原告,表示要解除婚约。证人孔华骅称:××××年××月××日,自己开车带双方介绍人去被告家订婚,途中听两个介绍人称男方给彩礼128000元,到达被告家,看到介绍人把黑色的包打开,里面是红纸包着的钱,打开放在桌子上,类似请菩萨地供着。证人章月红称:自己是原告的表姐,当天去原告家帮忙,钱比较散,亲戚们还帮忙去银行兑换成一沓一沓的,共128000元,到达女方家后,有人打开放在女方家类似祭祀的桌子上。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收受礼金12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曾订婚,但没有写订婚书;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拿到128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韩永亮的取款记录与原告所谓的给彩礼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里面确实有被告缪某甲的几句话,但并不是解除婚约场合,而是被告缪某甲要青春补偿费。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个证人和原告的关系较为亲密,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三个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并不一致,不能证明钱是被告收的,不排除钱是介绍人私拿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有订婚时各方当事人签字,被告虽不予承认,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地习俗,证人所述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赠给原告金项链一根,当时价值14457元(当日金价3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在双方父母和介绍人的见证下缔结婚书,举行纳聘礼仪式,原告给付彩礼128000元,被告退回8000元。被告给原告重38.35克、价格为14457元的曼卡龙千足金项链一条。后被告缪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拒提结婚事宜。2012年3月11日,原告、被告三人和介绍人孙文虎共五人一起协商裘某与缪某甲两人关系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彩礼,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事应依诚实信用之根本原则。给付婚约彩礼不同于其他给付行为,是男女为结婚之目的而给付财物,双方日常生活中的小件给付应为赠与,而并不属于此处的婚约财产。本案中,在双方的婚书中已写举行纳聘礼仪式而非被告所述押帖仪式,128000元之给付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形成稳定合理的证据链,被告虽予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给付项链,并表示可以在彩礼中折抵价格或返还。结合女方曾到男方家生活居住、双方家庭经济、解除婚约过错、项链折价抵扣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甲、缪某乙、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裘某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裘某负担450元,缪某甲、缪某乙、孙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