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寿辉(已判刑)、“小廖”(另案处理)窜到永福县苏桥镇,趁夜深无人之机,将中铁十八局一号标准厂房施工工地上的金属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属管扣价值人民币968.O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盗窃,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没有全部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