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淮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孙玉娥与陆崇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娥,陆崇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孙玉娥,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陆崇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陆崇伦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陆崇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陆崇伦在蚌埠市光彩××市场××区××号有证号为344105的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已出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陆崇伦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五区13栋11号房屋的租金905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许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