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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宋荣平、李国兵与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荣平;李国兵;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岚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义国,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宋荣平、李国兵因与被上诉人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连桥村村委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荣平、李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水灾后,连桥村村委会与宋荣平协商,由宋荣平自行提供装载机将连桥村水毁公路铲通,约定工时费为280元每小时。2010年8月17日上午,宋荣平派司机徐兵瑕开装载机到紫阳县洄水镇连桥村铲水毁公路。中午12点左右,李国兵打电话请宋荣平用装载机为其拖陷入污泥中的货车。司机徐兵瑕驾驶装载机前往拖车的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徐兵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宋荣平支付徐兵瑕死亡赔偿金165000元,修理装载机费用39588元。为此,宋荣平起诉,请求判令李国兵承担徐兵瑕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修理装载机费用的30%合计人民币63047.70元;请求判令连桥村村委会承担徐兵瑕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修理装载机费用的20%合计人民币4203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兵请宋荣平用装载机为其拖车,连桥村村支书让司机徐兵瑕开装载机为李国兵拖车,在去拖车的途中,装载机翻倒,造成徐兵瑕死亡,装载机损坏,该事故的发生与李国兵、连桥村村委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李国兵与连桥村村委会各给付宋荣平经济损失25000元。原审判决:一、李国兵、连桥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给付宋荣平经济补偿2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荣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显失公平。李国兵与连桥村村委会应对其损失的50%即105079元承担连带责任。 李国兵也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装载机是在为其拖车的途中翻倒,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应给付经济补偿。 连桥村村委会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紫阳县洄水派出所对李国兵、李茂福、李茂根的询问笔录,修理装载机票据、赔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荣平为连桥村铲通水毁公路期间,李国兵请宋荣平用装载机为其拖车,在装载机为李国兵拖车的途中,装载机翻倒,造成司机徐兵瑕死亡,装载机受损的严重后果。虽然车损人亡的后果与李国兵、村委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李国兵是拖车的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李国兵应适当补偿宋荣平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李国兵、连桥村村委会各给付宋荣平经济损失25000元,故,李国兵上诉认为不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荣平上诉认为李国兵和连桥村村委会应按其总损失的50%即105079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宋荣平负担1050元,上诉人李国兵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新 审 判 员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