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被告:梅某甲。法定代理人:梅某乙。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梅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丁。双方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2005年3月被告患病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现在病情基本稳定。自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涉及精神障碍无法直接进行离婚登记。鉴于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梅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离婚与否作为法定代理人无法表态。媳妇离开家虽已经有三年了,但小孩有事打电话给她或者春茶季节,她也回来照顾和帮忙的。让媳妇走的话,于心不忍,媳妇非常勤劳肯干活,小孩也要人照顾;要媳妇留下的话,鉴于儿子的现在的状况,也是委屈了媳妇。最好等孩子上初中,双方再来考虑离婚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女儿梅某丁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残疾证一本,证明被告精神肆级残疾。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丁。婚后原告到男方家居住生活,原告帮助男方家人经营管理茶地,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愿干活,且不愿与原告沟通和交流夫妻产生一定矛盾。2005年3月,被告患病住院,被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2009年1月,杭州市西湖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肆级。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夫妻共同劳动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加之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一定程度的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多些理解和尊重,并积极进行治疗,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