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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淑珍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淑珍,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陈淑珍,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颖。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铁西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马玉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頔,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陈淑珍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吉仲调字第74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1、被申请人哈尔滨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陈淑珍人民币9752542.60元;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承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申请人陈淑珍。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淑珍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1)吉仲调字第7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