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苑学军与阚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学军,阚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苑学军,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京唐港。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力成,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苑学军与被告阚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阚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场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名。借款时被告曾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故推脱仍不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和原告离婚时我亲笔给她打的,欠20000元钱是事实,我现在手里没钱,有钱一定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折合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但现在没有钱。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阚力成书写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阚力成欠原告苑学军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阚力成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力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苑学军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阚力成负担。此款原告苑学军已垫付,限被告阚力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