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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范细凤与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金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细凤,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金志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范细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钧亮、周文金。被告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翠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五利。被告金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林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晶晶。原告范细凤诉被告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辉公司)、金志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钧亮和周文金、被告大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五利、被告金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放、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细凤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请金志军驾驶的浙A×××××号货车从福建省永安市往上××市运送笋干,同日8时50分左右途径铅山县分水关下坡急弯路段(汪乌线305KM)处,该车辆翻入公路右边山坳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铅山县武夷山镇卫生院初步急救后,送至上××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8日出院,居家休息至今。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金志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辉公司系浙A×××××号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大辉公司、金志军赔偿原告误工费2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3190.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医药费56046.2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1698元;2、要求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没有证据;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5元/天,且应当按照上饶当地的标准,需要原告另行举证;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护理费时间96天,标准应按照上饶当地的标准,由原告举证;医药费需核实发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金志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没有证据;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5元/天,且应当按照上饶当地的标准,需要原告另行举证;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护理费时间96天,标准应按照上饶当地的标准,由原告举证;医药费需核实发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质证中发表。王长兴与金志军约定运货8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告诉金志军运了11吨货,金志军才知道,这个超载的情况金志军不知道,原告对此存有过错。且货物运输合同不包括王长兴、范细凤的运程,属于无偿运输,故应当减轻金志军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认为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不符,原告阐述标的车翻入山坳原告被甩出车被压伤,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从驾驶室内甩出被货物及车辆压伤,故认为原告应当是摔伤,原告应当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事故发生前原告乘坐在车上,脱离车辆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发生事故的话原告还应当坐在车上,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受伤直接性、有效性的原因,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原告在受伤的瞬间虽然脱离了车体,但是这个脱离行为是原告被动的选择,从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的身份仍然是车上人员,所以本案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范细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由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3、由上××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由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6、由上××市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1张和病人费用清单1组,由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和病情简介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7、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是摔在车外的事实。8、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茅家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9、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事故认定金志军全责,但金志军与原告方之间为合同行为,事故责任在于超载,而超载是由于双方的合同行为造成,因此不能单方认定金志军全责;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原告范细凤、被告金志军及车上其他人员等均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且被告大辉公司、金志军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3日,不足一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住院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收据和病情简介均系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急救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故对于门诊收费收据和病情简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中询问的人都是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对黄修奎所做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和病情简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中心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抢救的情况,对于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占天胜、陈水旺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原告方就该起事故的相关情况向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抢救人员所作的询问,系抢救人员对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的表述,对于该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长兴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原告方就该起事故的相关情况向车上人员王长兴所做的调查,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大辉公司和金志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暂住证,对此份证明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原件,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出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被告金志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加盟协议1份,拟证明金志军与大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金志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范细凤、被告大辉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志军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大辉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范细凤申请证人占天胜、陈水旺出庭,占天胜、陈水旺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证人占天胜的证言,原告范细凤认为证人占天胜提供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大辉公司、金志军无意见,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且证人占天胜的证言证明了王长兴从车内摔出后的距离,可以证明王长兴没有与车辆、货物再次发生碰撞;对于证人陈水旺的证言,原告范细凤认为证人陈水旺提供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大辉公司、金志军无意见,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证人陈水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占天胜、陈水旺的证言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两人到达现场后见到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8时50分许,金志军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厢上装载一车笋干,驾驶室内乘坐王长兴、钱绍珍、范细凤)由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县开往江西省上××市,途经铅山县分水关下坡急弯路段(汪乌线305KM处)时,由于驾驶人金志军驾驶车辆超载行驶,车辆在下坡急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该车翻入公路右边的山坳里,造成驾驶人金志军以及乘车人王长兴、钱绍珍、范细凤四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兴、钱绍珍、范细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细凤经现场急救后被送往上××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9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6046.23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范细凤母亲周绍玉出生于1937年6月18日,有子女七人。又查明:浙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辉公司名下,被告金志军系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浙A×××××号车辆的登记总质量为11390公斤,核定载质量为4000公斤,出厂空车状态时车辆质量为7390公斤。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是摔伤,故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一项,本院认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在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损害结果发生时范细凤已经脱离本车,故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应属于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对象,且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金志军驾驶车辆时超载行驶,且在下坡急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志军辩称原告方与金志军约定运货8吨,而实际上装了11吨货,该超载情节金志军不知道,故原告方对此存有过错一项,本院认为,金志军作为驾驶员且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4吨而依然同意原告承载8吨的货物,故对于被告金志军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志军辩称对王长兴、范细凤属于无偿搭乘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大辉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因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6046.2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对于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修正为每天97.89元,故原告范细凤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397.4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96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就诊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5)、关于误工费,虽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但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2011年11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2天,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修正为每天97.8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1942.58元;(6)、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7)、关于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绍玉系范细凤的被扶养人,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修正为人民币769.22元,故范细凤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2711.22元;以上(1)至(8)项合计人民币145177.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残疾,身心遭受一定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细凤款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志军赔偿原告范细凤款项人民币105177.47元(已减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金志军赔偿原告范细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金志军应赔偿原告范细凤款项人民币1081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由原告范细凤承担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杭州大辉运输公司、金志军承担人民币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应 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