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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浙平与孟裕、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浙平,孟裕,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杨浙平。委托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裕。被告高丽萍。原告杨浙平与被告孟裕、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浙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裕、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孟裕系朋友关系。被告孟裕以做生意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裕未能归还。被告高丽萍系被告孟裕之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裕、高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裕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其中,被告孟裕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其余3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高丽萍与被告孟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银行存折、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裕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孟裕。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裕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故该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1年5月15日起算。另有借款95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两被告随时归还,该95000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裕、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浙平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690元,上述二项合计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臧艳芝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