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志芳、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芳;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洪,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黄志芳,男,1974年11月19日生,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住所地全南县龙源坝镇龙源坝村长坝。诉讼代表人张朝坤,系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志芳、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下称长坝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芳、长坝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芳因付电站工程设备款,向全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700000元,根据被告实际情况,2005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议签订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5年,由长坝电站用其电站设施提供抵押担保。授信贷款期间,借款人黄志芳于2006年12月17日因支付电站工程款,向本社办理贷款400000元,贷款月利率8.64‰,到期日2010年12月13日。截止2012年3月13日,结欠贷款余款400000元,贷款利息102890.83元,贷款本息502890.83元;于2007年8月24日因支付电站设备款,向本社办理贷款74000元,贷款月利率9‰,到期日2010年8月23日。截止2012年3月13日,结欠贷款余款33912.27元,贷款利息61.04元,贷款本息33973.31元;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433912.27元贷款本金和利息102951.87元,合计536864.14元,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后,案外人钟声远、廖金林到庭表示他们是长坝电站合伙人,并对长坝电站抵押贷款提出异议,称用于到农信社贷款的2004年10月3日《长坝电站股东协议书》是黄桥生儿子黄志芳、女婿肖志华伪造的,此笔贷款并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钟声远是当时就知道贷款事宜,廖金林是2011年才知道。货款合同是黄志芳本人签的字,但2006年12月17日及2007年8月24日两笔贷款的借款凭证都不是黄志芳本人签的字,农信社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芳以付电站工程款、设备款为由,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最高额贷款,200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志芳授信贷款700000元,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同日被告长坝电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坝电站以该电站大坝二座、引水渠、前池一座、厂房、输变电二组、发电机二组、启闭设备、压力管120米、生活住房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大坝、引水渠、前池经全南县公证处抵押登记,输变电二组、发电机二组、启闭设备经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授信贷款期间,被告黄志芳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以支付电站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办理贷款400000元,贷款月利率8.64‰,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3日;于2007年8月24日以支付电站设备款为由,向原告办理贷款74000元,贷款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0年8月23日。上述两笔贷款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不是被告黄志芳本人签的字,但款项是发放至被告黄志芳本人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2011年8月13日被告黄志芳本人在江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然人贷款核对单及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8月17日被告长坝电站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志芳所借两笔贷款已归还本金40087.73元及利息198385.06元,仍结欠本金433912.27元及利息102951.87元,被告黄志芳未主动归还,被告长坝电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便诉讼来院。另查,2005年12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长坝电站是字号为长坝电站、经营者为黄桥生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26日后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朝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长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公证抵押登记证书、长坝电站股东协议书、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书、注册号为362130365018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729310000987工商营业执照、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江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然人贷款核对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志芳本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坝电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合法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厂房及生活住房是否为抵押物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本案厂房及生活住房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合同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厂房及生活住房不应为优先受偿的抵押物。关于抵押物大坝的数量问题,全南县公证处公证抵押登记证书中登记为“大坝、前池、引水渠”,而抵押物明细表中注明“大坝二座”,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抵押财产包括“大坝二座”。关于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意见,经查,虽本案两笔贷款借款凭证上非被告黄志芳本人签字,但款项是发放至其本人账户,且原告催收时其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应视为被告黄志芳本人贷款。而贷款当时被告长坝电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桥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故案外人异议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志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33912.27元及利息102951.87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33912.27元计算所发生的利息(利息以原告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准)。二、如被告黄志芳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全南县龙源坝长坝电站的大坝二座、引水渠、前池一座、输变电二组、发电机二组、启闭设备、压力管120米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被告黄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