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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亚军、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亚军,任国泰,周庆贵,曹俊烜,吴胜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杨亚军,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沈北新区环卫处工作人员,现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任国泰,男,1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沈北新区水利局河道所所长,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周庆贵,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曹俊烜,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吴胜元,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亚军、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杨亚军、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亚军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亚军辩称,本人没贷款,不同意偿还。被告任国泰辩称,欠款属实,请求2012年12月末前偿还。被告吴胜元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周庆贵未答辩。被告曹俊烜未达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亚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亚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同日由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四人为被告杨亚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亚军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均未偿还。审理中被告杨亚军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亚军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提出异议,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对被告杨亚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二、被告任国泰、被告吴胜元、被告曹俊烜、被告周庆对被告杨亚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