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2年1月1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8时许,驾驶鲁Q×××××、鲁Q×X××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向北拐弯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河北省临西县某某寨乡某某村民孙某撞击、碾轧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报警,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