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董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4日在唐山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婚生一子董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二人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且被告深信迷信,想法偏激,加之脾气暴躁,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不堪忍受之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有一子董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古冶区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