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承英与钱栋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栋昆,徐承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栋昆,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英,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仁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润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钱栋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8时30分,案外人姜文建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车斗内乘坐徐承英,系姜文建之妻)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荣成市大疃镇徐田庄村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驶的被告钱栋昆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姜文建与原告徐承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栋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5574.68元。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4.68元、误工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钱栋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与姜文建受伤,因此交强险赔偿数额由原告与姜文建两人按比例受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余下损失以被告钱栋昆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被告钱栋昆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37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承英误工费1240元(40元×31天);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承英交通费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577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710);四、被告钱栋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10元[(15574.68元+930元-3137元)×30%]。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徐承英负担17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钱栋昆负担50元。上诉人钱栋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承英作为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导致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承英答辩称,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除原审判决中确定的1个月的误工费外,要求上诉人另外支付3个月的误工费及1个月的护理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并综合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姜文建无证、醉酒后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逆向行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事发时在并未完全封闭的公路上驾车行驶,应当充分估计到道路上随时有车辆或行人出现,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及时发现姜文建逆行的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不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误,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外支付3个月的误工费及1个月的护理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栋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