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丰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丰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丰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乙。女儿出生后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外养成喝酒等不良习惯,经常对原告打骂,并将工资挥霍。今年春节后在江苏打工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导致分居,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持异议。被告许某甲辩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长,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情很多不是事实,原告是因嫌贫爱富才提出离婚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丰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双方去江苏苏州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丰某与被告许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丰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51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