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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肖雪与段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段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肖雪。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薛娜,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吉东。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雪诉被告段吉东、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薛娜,被告段吉东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诉称,2011年11元30日16时45分被告段吉东驾驶冀T×××××号轿车沿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街丁字路口处,将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颅骨骨折,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床位紧张,确认治疗方案后又转回冀州市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诉讼中又支付了4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53719.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段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雪不负事故责任。二、2012年3月11日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三、2012年5月11日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五、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费用明细(第一次住院)。六、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费用明细(第二次住院)。七、住院收费单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7270.14元。八、冀州市迎宾大街中域电讯器材经销部出具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及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3300元。九、冀州市宏飞通讯器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纳税票据四张、赵润年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赵润年所从事的行业。十、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十一、572元的交通费单据。十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1580元购买的羽绒服。被告段吉东辩称,我方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我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有事实及依据的,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五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三、四、六、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一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二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6时45分,被告段吉东驾驶冀T×××××号沿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街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肖雪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肖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7270.14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36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雪不负事故责任,段吉东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段吉东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719.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段吉东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段吉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误工费110元×〔100天(住院天数)+60天(医嘱休息2个月)+60天(医嘱休息2个月)〕=24200元、车辆损失360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3.57元×100天=1135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误,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6.98元×100天=669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72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18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15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669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60元,共计4165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70.1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70.14元由被告段吉东赔偿。与被告段吉东预付给原告的7000元相抵顶,原告返还被告段吉东人民币452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658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段吉东人民币452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段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