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余胜芳与朱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胜芳;朱建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余胜芳,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影军,与原告是同村叔侄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建州,男,39岁,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陈述)。 原告余胜芳诉被告朱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学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朱建州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2月9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建州向其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朱建州向原告余胜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2月9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催讨无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逾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余胜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建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学安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