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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忠学与麻爱兵、黄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学,麻爱兵,黄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杨忠学。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麻爱兵。被告:黄德成。原告杨忠学诉被告麻爱兵、被告黄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学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爱兵、被告黄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学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麻爱兵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麻爱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德成提供保证,各方对利息及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麻爱兵未作答辩。被告黄德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麻爱兵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5%;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德成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的事实。证据二、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麻爱兵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领取了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麻爱兵、被告黄德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麻爱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德成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后,被告麻爱兵未还款,被告黄德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爱兵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德成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麻爱兵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麻爱兵除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经本院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折算成月利率应为5.0833‰,四倍利率为2.0333%,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已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德成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成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麻爱兵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爱兵给付原告杨忠学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33%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麻爱兵赔偿原告杨忠学实现债权费用36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麻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德成对被告麻爱兵的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德成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麻爱兵进行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79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