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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黄秀蓉诉窦文秀、赵振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蓉,窦文秀,赵振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黄秀蓉,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窦文秀,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赵振升,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黄秀蓉诉被告窦文秀、赵振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涉及的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在我院执行(2012)青羊执字第102号案中,已进入执行查封程序,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故本案应当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