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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相如等十二人与赵威、第三人王肖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如,王二丑,郭二宏,王东方,王宪中,赵金花,于金桥,付双印,崔占成,尚立新,张留群,张文奎,赵威,王肖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王相如,男,1968年8月9日生。原告王二丑,男,1963年2月18日生。原告郭二宏,男,1967年2月15日生。原告王东方,男,1986年4月5日生。原告王宪中,男,1959年6月15日生。原告赵金花,女,1968年3月19日生。原告于金桥,男,1973年8月16日生。原告付双印,男,1965年10月10日生原告崔占成,男,1965年5月12日生。原告尚立新,男,1955年3月11日生。原告张留群,男,1963年6月28日生。原告张文奎,男,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威,男,1984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刚胜,男,1974年2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肖飞,男,1977年3月18日生。原告王相如等十二人诉被告赵威、第三人王肖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如、王二丑、王宪中、崔占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刚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王肖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们在第三人处打工,第三人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在2010年5月中旬,原告们共同将第三人的甘FA38**越野轿车扣押至兰考,作为第三人支付工资的担保,全体工人商议,该车由被告赵威暂时保管,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将欠原告们的工资付给被告赵威,被告将扣押第三人的车辆返还,被告得款后,先以第三人未支付为由推,原告从第三人处拿回被告给第三人打的收款条后,被告仍拒向原告们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裁判1、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工资3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等人在第三人王肖飞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每天工资100元。其中原告王相如出工44.5天,工资4450元,扣除已借支的900元,下欠3350元;王二丑出工44.5天,工资4450元,扣除已借支的1500元,下欠2950元;郭二宏出工40天,工资4000元,扣除已借支的200元,下欠3800元;王东方出工39天,工资3900元,扣除已借支的800元,下欠3100元;王宪中出工44.5天,工资4450元,扣除已借支的1500元,下欠2950元;赵金花出工40天,工资4000元,扣除已借支的200元,下欠3800元;于金桥出工30天,工资3000元,扣除已借支的500元,下欠2500元;付双印出工40天,工资4000元,扣除已借支的1500元,下欠2500元;崔占成出工37.5天,工资3750元,扣除已借支的600元,下欠3150元;尚立新出工36.5天,工资3600元,扣除已借支的1600元,下欠2000元;张留群出工37天,工资3700元,扣除已借支的500元,下欠3200元;张文奎出工37天,工资3700元,扣除已借支的1000元,下欠2700元,以上工资共计36200元。由于第三人王肖飞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在2010年5月中旬原告等人将第三人的甘FA38**越野轿车作为支付工资的担保,扣押至兰考,经全体工人商议,该车由被告赵威暂时保管,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肖飞支付给被告赵威6万元工资后,被告赵威将扣押的甘FA38**越野轿车返还第三人王肖飞,并为第三人出具收条。现1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等人的工资3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等人的陈述、记工考勤表、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2011年5月9日本院调查第三人王肖飞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等人与被告共同为第三人王肖飞承包的工地打工,现第三人王肖飞共计支付给被告工资款6万元,被告取得6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将其中的36200元工资返还12原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剩余部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如工资款3550元、王二丑工资款2950元、郭二宏工资款3800元、王东方工资款3100元、王宪中工资款2950元、赵金花工资款3800元、于金桥工资款2500元、付双印工资款2500元、崔占成工资款3150元、尚立新工资款2000元、张留群工资款3200元、张文奎工资款2700元。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于  红审判员 邱  进  锋审判员 赵  玉  分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超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