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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蒋家祥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宁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周连勇、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武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通过蹲点守候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某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晶体16小袋,从被告人蒋某某手提的有“OPPO”字样的手提袋中查获晶体48袋。随后,民警使用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查获的钥匙打开被告人蒋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某室的暂住处的门,从其暂住处小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晶体11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99.354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苏某、陈某、黄某、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检简明报告, 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9.3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OPPO”手提纸袋及鼓楼区凤凰西街小卧室内查获的毒品非蒋所有,上诉人蒋某某还检举伏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蒋某涉嫌贩卖毒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99.3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OPPO’手提纸袋内的毒品非其所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陆某、苏某的证言均证实该纸袋系上诉人蒋某某所有,且与证人陈某、黄某、徐某证实抓获蒋某某时其手中提着该纸袋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鼓楼区凤凰西街小卧室内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均证实上诉人蒋某某让刘某某以熊某某的名义承租鼓楼区凤凰西街某室并支付了房屋租金,证人陆某、苏某的证言亦证实该房屋由上诉人蒋某某与陆某共同居住,蒋某某居住在小卧室之中,可以认定从小卧室之中查获的毒品系蒋非法持有,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伏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检举线索,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洪武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蒋某的真实身份及无法找到伏某。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袁广选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