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于2012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利用互联网登录“MM公寓”境外色情网站,并在该网站注册会员,随后以注册的用户名“望美止渴”多次登录浏览黄色淫秽图片及视频录像。2010年5月13日以来,被告人万某某用该用户名在该色情网站上先后上传了七种图片和10部小说,先后被点击次数达45504次。经鉴定,上述图片和小说均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管制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利用互联网登录“MM公寓”境外色情网站,并在该网站注册会员,随后以注册的用户名“望美止渴”多次登录浏览黄色淫秽图片及视频录像。2010年5月13日以来,被告人万某某用该用户名在该色情网站上传了七种图片和十部小说,先后被点击次数达45504次。经鉴定,上述图片和小说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移交证据清单、网站发帖截图光盘,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及小说等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