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范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范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5日共育一女范某甲,婚后一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共育一女范某甲。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和隔阂,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女,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经常与被告联系,后因被告经常换手机号码,导致双方因未能充分有效沟通产生感情隔阂,双方应十分珍惜婚姻与感情,更多为家庭未来和子女成长着想,各自反思、克己容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夫妻感情仍有恢复之可能。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