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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某甲,今年22岁,双方这些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而且被告经常性的酗酒,酗酒后就闹事。还动手打原告,现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暴力。和被告在一起生命没有安全感。最近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但是原告为了儿子忍受了被告的一切,也给过被告悔改机会。但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行为更加恶劣。因此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害,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包车一辆。3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都已经生活24年了,孩子还没有结婚,不能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挺好的,这次原告起诉因为我们吵架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吉林高新公安分局靠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靠山村一社居住快到4年了。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靠山村一社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土地性质集体土地。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1989年11月1日生),近年来原被告时有争吵,2012年3月13日因打仗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法定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