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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庆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08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2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庄185井场盗窃原油,在准备作案时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君某某重伤,并抢走君某某的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伏法,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吕民国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李某生家中和李某、李某辉、季某某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生提议说:“今晚咱们去185井场弄油,如果看井的好说话,咱们就偷些油,事后给他分些钱,如果看井的不好说话,咱们就把他打一顿,然后弄些油。”其他四人表示同意。随后,李某生又给苏某某、冯某某打电话,二人到李某生家后,李某生告诉了晚上偷油的事情,苏某某、冯某某表示同意参加。2月9日凌晨,李某生、李某、李某辉、何某某、苏某某、季某某、冯某某携带木棒、撬杠、铁锨、喷灯乘坐冯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甘M-191**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到185井场路口,冯某某在车上负责放哨,其余6人步行至185井场,李某生对看井工君某某说:“把门开开商量个事,弄点油!”君某某拒绝并拿起手机准备向作业区报告时,李某用撬杠将看井房门撬开,随后几人持撬杠、铁锨、木棒冲进看井房对看井工君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君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并休克,李某生等人抢走君某某的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作案后几人乘冯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凌晨3时左右试采作业区保安队到庄185井场巡井时发现君某某受伤,随将其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长庆石油医院住院治疗。经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君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君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抢手机收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3、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刑初字第181-3号、(2009)庆刑初字第54号、(2011)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生、李某、苏某某、季某某、李某辉、冯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