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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粟某、曹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粟某;曹某;孟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卫林),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三人合伙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到段美林位于同禾村鸭子背野牛塘山场的责任山青山一块,三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砍完后,将木材运至浦田村莫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8100元,经鉴定,野牛塘山场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0.183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4.6037立方米。2、2010年,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三人合伙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到唐德荣位于鸭子背九坵田山场的责任山一块,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后运至莫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8200元,经鉴定,该山场滥伐林木的材积为9.02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12.9456立方米。3、2010年,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三人合伙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到王承银位于毛竹庵庙门前山场责任山一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砍伐18株,销售后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滥伐林木的材积为2.758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9561立方米。4、2012年正月,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三人合伙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到粟传益位于毛竹庵水井冲山场的责任山一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后运至浦田村莫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5000元,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4.338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6.2216立方米。5、2012年正月,被告人粟某、曹某与姜某(已作行政处罚)三人合伙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到粟传刚位于庵塘坪山场的责任山一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5.32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7.64立方米。经鉴定,被滥伐林木价值4795元。6、2012年正月,被告人粟某、曹某与姜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到粟招林位于洗长江山场的责任山一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砍伐20株,后运至莫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2500元,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2.698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8702立方米。被告人粟某、曹某参与滥伐林木材积共34.3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量为49.2372立方米;被告孟某参与滥伐林木材积共21.968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量为31.505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曹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三被告人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潘某、王某、莫某、粟某丙、粟某甲、粟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曹某、孟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份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粟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曹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孟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