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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千迁与周玉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迁,周玉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陈千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曹高敏。被告周玉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方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妙。原告陈千迁为与被告周玉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周玉娒的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迁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原告将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振兴街5号的落地房出卖给被告,实际出卖价92万元,为了节约相关费用,卖尽契约上出卖价格只写了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公证后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当原告办好委托书公证后,被告分文未付,房屋亦未交付。现被告凭委托公证书到房管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却未付购房款,系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阁巷字第××号)和土地证(土地证号:瑞集用2011第211-06**号)各一本;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娒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实际卖价92万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作价60万元,为了少缴税,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出卖价款为32万元,该份《房地产卖尽契约》交飞云房管所存档备案。因此,实际的房屋出卖价是60万元。第二、原告曾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日向被告之女陈某借款25万元、40万元,合计6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经陈某同意,将该65万元借款作为合同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抵销该笔债务,故原告在借条上注明“作废”字样后,仍将借条交陈某收执。因此,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办理公证后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是当原告办理好委托书公证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契约时,即将出卖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交给被告,并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陈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等手续。根据交易习惯,卖房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买房者,并委托办理过户手续,亦证明了买房者已经付清购房款。第四、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未履行通知的法定义务,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陈千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产权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现已由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委托书、房屋卖尽契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出卖给被告,并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权证过户手续而被告却分文未付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现在处于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的状态。被告周玉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房地产卖尽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购房款为60万元;7、村证明,证明村委同意本集体组织成员陈千迁将其房屋卖给周玉娒;8、借条二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日共向被告之女陈某借款65万元,并将其抵偿购房款60万元;9、证明,证明被告与陈某系母女关系;10、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之女陈某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事实;1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请证人陈某(证据1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到:原告欠证人65万元,双方同意将65万元借款抵作购房款。本院依案外人杨宗的申请于2012年3月8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并依法作出了(2012)温瑞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证据13)。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房屋卖尽契约除价款32万元有异议之外,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除价格条款之外的其余条款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6双方签订契约的时间及约定的价款有异议,认为实际约定购房款为9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一份约定购房款为32万元的购房合同,只是作为委托书公证的附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带有规避税收的目的,故证据6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虽然已经注明作废,但不能证明借款抵销购房款,同时认为证人陈某陈述不真实,证人否认了双方约定领到公证书以后到信用社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购房合同上未明确购房款支付时间及形式,但原告已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证据8结合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认定借款抵作购房款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这是案外人申请保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裁定不妥当,因该案的审限延长导致已经出卖的诉争房屋被查封保全,影响到该案件的公正处理。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杨宗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保全,本院系依法作出裁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千迁曾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日向被告周玉娒之女陈某借款25万元和4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交陈某收执。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振兴街5号的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阁巷00002609,地号:Q-5-202)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60万元。因原告陈千迁尚欠被告之女陈某借款未还,经三方同意该购房款以借款相抵,两张借条被注“作废”字样。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卖尽契约》作为办理公证手续的附件,双方在契约上载明价款为32万元。原告和陈某到瑞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原告委托陈某前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后因故暂缓办理。该屋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3月8日本院依案外人杨宗的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上未明确购房款支付时间,但实际上双方以借款抵购房款的方式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自己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千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千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