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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成发豪庭”工地宿舍车棚,采用拆面板、搭线的方式,窃得停放于该处的艾某的白天鹅牌TDP2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任某的卧龙牌TDP72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宋某的白天鹅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任某、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