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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桂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601。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桂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发展种养需要资金,于2001年11月12日与龙溪信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1、借款期间为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5日止;2、借款期间约定的月利率是6.93‰;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4、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龙溪信社即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双方就此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也没有申请展期,利息付至2004年7月1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5、利息清单1份。被告严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桂林因种养缺乏资金周转,于2001年11月12日与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3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3‰。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04年7月1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并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另有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龙溪信用社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所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种植需要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有被告与龙溪信用社签订的借据为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龙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桂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严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