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汉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2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负责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12时许,原告胡某某驾驶陕GB46**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行驶,被告蒋某某驾驶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从右面超车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陕GB46**号二轮摩托相撞,原告胡某某当场被撞倒在地。被告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周围群众叫住才返回。被告蒋某某的堂哥蒋友华是原告的女婿,被告蒋某某打电话让蒋友华过来担保称,若原告发现身体不适确需治疗,被告蒋某某再送原告去医院,双方才各自离去。原告胡某某回家后发现头晕、左肩疼痛,便把被告蒋某某通知到家中,被告蒋某某便将原告胡某某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胡某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由于病情恶化被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33687.47元。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心认定为颅脑损伤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总赔偿指数为11%。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06.47元,并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所诉不属实,2011年6月28日上午11点30时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蓝色无牌号摩托车从被告蒋某某左侧急超车,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胡某某声称自己没事,双方才没有报警就各自离去。当天19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将被告蒋某某骗至家中,强行扣留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迫蒋某某将其送至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17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胡某某的女婿蒋友华声称需要治疗又从被告蒋某某处拿走1000元。原告胡某某在发��交通事故之后声称没事,导致交警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才发现身体不适,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蒋某某驾驶的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胡某某驾驶蓝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某某驾驶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在316国道左侧同向行驶发生碰撞,在蒋友华的担保下双方没有报警就各自离去。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将原告胡某某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700元,同时被告蒋某某的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被原告胡某某家人扣留。原告胡某某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叶脑挫裂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损伤;5.左锁骨远端骨折。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胡某某的家属要求下转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3024.33元,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35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30424.64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2012年8月16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颅脑损伤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总赔偿指数为11%。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某持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卡一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持该保险卡前去理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阴支公司以此保险卡为虚假保险卡为由予以没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蒋某某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所主张的保险卡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保险卡。以上事实已为汉阴县人民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结算收据、蒋孝前与黄明翠证言、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左侧行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未报警和保护现场,因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蒋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蒋某某的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共计住院治疗37天,导致共产生医疗费33448.97元(其中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170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均由其亲属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原告胡某某主张护理费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1110元;根据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需要原告胡某某加强营养,故原告胡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至本案时已经69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认定6083.88元;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及交通费448元,系原告胡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原告胡某某已年满69岁,依法享有被扶养的权利,故对原告胡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蒋某某持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卡,虽然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陕GBC7**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记录,但该保险卡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真实保险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保险卡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尝。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当在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083.8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48元,以上合计19481.88元;二、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24.49元(已支付的17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1079.49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2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人���陪审员付功恒人民陪审员 杨景汉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关(此页无正文)保险公司赔偿明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2200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年×(20年-9年)×11%=6083.8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48元;以上合计19481.88元。蒋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33448.97元-10000元)×50%=11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50%=555元;营养费:1000元×50%=500元;以上共计12779.49元扣除已付1700元,应付共计11079.49元。附: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