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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锋,吴健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黄国锋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健华,原告黄国锋诉被告吴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吴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锋起诉称:2005年9月1日,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后者将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的工程发包给前者。2005年12月5日,恒盛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2007年2月14日,原告将其中一笔工程款147855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转付给赵银。2010年9月,赵银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查明原告交由被告转交的147855元工程款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7855元。被告吴健华答辩称:原告挂靠恒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赵银。被告与赵银是朋友,平时帮她买材料、开车。2007年过年之前,赵银在工地上处理工程上的事情,叫被告去原告处拿笔工程款。被告按照吩咐到原告处领了一张支票,并按原告要求签名,之后,被告就将支票交给了赵银。在被告去领支票之前,原告和赵银是联系过的,双方都知道被告只是代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将支票交给赵银,不可能要求赵银出具收条。如果该支票未给赵银,赵银早就向被告要钱了。原告黄国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给的147855元;2.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赵银未收到147855元。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已经将支票转交给了赵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被告吴健华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上写吴健华代赵银领款147855元。2010年9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银诉被告恒盛公司、恒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国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盛公司、恒盛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向赵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退还投标咨询费等费用,国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黄国锋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4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判决书的证据质证、认证部分,其中包含2007年2月14日由吴健华出具的147855元领(付)款凭证,赵银的质证意见是对吴健华代领的款项不予认可。法院的认证意见(见该判决书第20页)是:“吴健华代领的工程款,领条上写明系代赵银,赵银也认可吴健华系其朋友,在赵银非法拘禁一案中吴健华也参与追讨工程款,故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写明:“国都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为2559148元,恒盛公司亦予认可,国都公司已向恒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黄国锋认可恒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35042.35元,并认可恒盛公司可从工程款扣除税费102265.76元、管理费63937.80元和审计费5924元。赵银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86841元,另有147855元系赵银的朋友吴健华收取,收据上注明吴健华代赵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恒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黄国锋,黄国锋承包后也未实际施工,而是转给赵银组织施工,赵银系实际施工人;恒盛公司未向黄国锋支付完工程款,因此赵银可向恒盛公司主张其欠付黄国锋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给黄国锋部分款项和管理费、税费、审计费后,恒盛公司应支付赵银工程款851978.09元;赵银其余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恒盛公司支付赵银工程款851978.09元,驳回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国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7855元,则首先要证明被告取得了147855元的不当利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案件中,涉及到了本案被告出具的147855元的领条,尽管赵银在质证过程中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健华代领的工程款,领条上写明系代赵银,赵银也认可吴健华系其朋友,在赵银非法拘禁一案中吴健华也参与追讨工程款,故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将147855元转交给赵银,而是占为已有,该诉称事实并不成立,实际上是原告对相应的判决书理解不准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785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元,减半收取1628.50元,由原告黄国锋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光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