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刘子英诉温机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子英;温机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刘子英,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温机灵,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星晨名苑58号。负责人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子英诉被告温机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彪、被告温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发在开完庭后到庭,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17时58分许,被告温机灵驾驶赣B5JXXX号轿车由金龙镇陂头村方向经全南县城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驶至南海大桥百得火机厂附近路段时,与百得火机厂出来往天龙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NOXXX号铃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铃木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性骨折;3、脑震荡;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后,于2012年1月中旬在全南县中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2月28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残疾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0]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机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英负次要责任。赣B5JXXX号桥车(发动机号码C796XXX)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机灵给付了39000元赔偿金给原告。为了进一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50.1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XXX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60元、营养费1200元、铃木助力车损失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合计117830.1元(已减温机灵支付的39000元);2、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机灵辩称,1、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全南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全公交认字第9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所驾驶的赣B5JXXX号桥车,于2009年12月1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购的上述保险并未失效。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9000元,就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保险理赔时应当返还给答辩人。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合理范围内,均应由答辩人所投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7时58分许,被告温机灵驾驶赣B5JXXX号轿车由金龙镇陂头村方向经全南县城方向行驶,约18时许,行至南海大桥百得火机厂附近路段,与百得火机厂出来往天龙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NOXXX号铃木超标车发生碰撞,尔后赣州临时NOXXX号铃木超标车倒地挫划时与全南县城方向往龙南方向由钟海朋驾驶的赣BLL93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子英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合计住院82天、治疗费用74199.08元,原告刘子英于2010年9月30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花去输血费710元,原告刘子英于2011年2月23日在全南县中医院花去挂号费2元、西药费126元、X光费196元,原告刘子英于2011年7月22日在全南县中医院花去挂号费2元、西药费328元、手术费500元、X光费136元、全南县金龙镇树坳村卫生所注射费30元,原告刘子英于2012年4月2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25元、放射费84元,原告刘子英于2012年4月26日在全南县中医院花去挂号费2元、注射费6元、西药费64元、CT费236元,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合计76646.08元,交通费用2660元,被告温机灵支付给原告刘子英现金39000元。原告刘子英受伤后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性骨折;3、脑震荡;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0]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机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8日,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子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子英支付评残鉴定费700元。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刘子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50.1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XXX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60元、营养费1200元、铃木助力车损失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830.1元(已减温机灵支付的39000元);2、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2012年5月24日经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全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子英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进行药费审核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了全信[2012]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子英的合理医疗费为76210.28元,其中在《江西省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用药6798.63元,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刘子英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在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在全南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刘子英2010年1月份的工资为1142.55元、2月份的工资为676.80元、3月份的工资为1056.32元、4月份的工资为1108.80元、5月份的工资为908.38元、6月份的工资为867.60元、7月份的工资为691.29元、8月份的工资为774.39元、9月份的工资为1502.79元,每月平均工资为969.88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弟媳妇钟小花护理,钟小花为农业户口,2010年7月至9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7月份的工资为3832元、8月份的工资为3806.5元、9月份的工资为3976.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871.66元。原告刘子英的铃木助力车于2006年7月16日购买,金额为3000元。2010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403元,2011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7.9元、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495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892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1747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60.09元、全南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8元/天。再查明,被告温机灵所有的赣B5JXXX号轿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温机灵所有的赣B5JXXX号轿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2206001703010900048,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子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铃木助力车购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厂牌、工资银行存册、车辆保险单和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机灵驾驶赣B5JXXX号轿车撞伤原告刘子英,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温机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0]第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纠纷的依据。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数据计算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子英提供了全南百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全南县城是原告刘子英务工经常居住地,原告刘子英在全南县城租房居住,因此,原告刘子英的这一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刘子英的残疾等级,已经司法鉴定并作出全信[2012]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庭审质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并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因合理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并作出全信[2012]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并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子英医保以外用药部分应由被告温机灵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子英医保以外用药部分已经司法鉴定,是合理医疗费,是医院治疗所需,既非被告温机灵也非原告刘子英所能控制,且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也未及时派员参与审核,工作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质证时,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误工天数太长,结合原告刘子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请求,其请求超出当地规定的标准,应当参照全南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误工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刘子英有固定的收入,庭审中,原告刘子英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了其受伤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刘子英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告刘子英月平均工资969.88元计算。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刘子英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弟媳妇钟小花护理,庭审中,虽然原告刘子英提供了钟小花2010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和深圳市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但原告刘子英发生事故后的护理时间是在2010年9月29日之后,护理人员钟小花2010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是钟小花在2010年9月29日之后的收入状况,且深圳市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钟小花在2010年9月29日之后仍在其公司务工,故原告刘子英在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情况下,原告刘子英护理人员钟小花的护理费计算应当适用2010年农村居民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铃木助力车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子英提供了有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也证实了原告刘子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财产折旧及其他因素,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铃木助力车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五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中有正式票据和时间的交通费为610元、有正式票据没有时间的交通费为1010元、有收据有时间的二张交通费为1030元,经审查,结合原告刘子英的伤情和治疗地点,有正式票据和时间的交通费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正式票据没有时间的交通费10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有收据有时间的二张交通费1030元,确系原告刘子英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刘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原告刘子英2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刘子英主张被告温机灵、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合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医鉴定和正式票据以及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标准为凭。上述原告刘子英主张赔偿的费用,因在本案中被告温机灵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子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故本院酌定原告刘子英在本案的损失,由被告温机灵承担70%,由原告刘子英自己承担30%,但由于被告温机灵的赣B5JXXX号轿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既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因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原告刘子英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原告刘子英和被告温机灵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温机灵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温机灵承担,而原告刘子英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由原告刘子英自己承担。本案被告温机灵垫付的原告刘子英的医疗费39000元,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温机灵。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温机灵承担或由原告刘子英和被告温机灵按本院支持请求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子英的合理医疗费76210.28元、残疾赔偿金3XXX0元(17495元×20年×10%)、误工费16455.63元[(969.88元÷30天)×509天]、护理费3736.25元[(1366.92元÷30天)×82天]、营养费656元(8元×82天)、住院伙食费656元(8元×82天)、交通费1640元、财物损失1500元(3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844.16元,其中70321.88元[(残疾赔偿金3XXX0元+误工费16455.63元+护理费3736.25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子英,剩余67522.28元由原告刘子英自行承担30%即20256.68元,由被告温机灵承担70%即47265.60元,被告温机灵承担的47265.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给原告刘子英,原告刘子英应得赔偿117587.48元,但应减去被告温机灵支付的39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子英78587.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被告温机灵39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88元、二次鉴定费1300元,合计3788元,由原告刘子英承担1221元,被告温机灵承担2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