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丰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前街村南路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2日零时53分被告人陈某主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葳 来自: